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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化能力和信用评价管理办法

发表时间:2020-04-16 11:06

信息化能力和信用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国家信息化规划的通知》、《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纲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国发[2014]21 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 号)等文件相关精神,加快信息化发展,加强行业自律,保障信息化项目质量,促进信息化从业单位信用体系建设,引导并督促信息化从业单位提高诚信和责任意识,推动行业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能力是指涉及电子信息服务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等行业,从事信息基础设施、软件系统、组织体系、安全及业务连续性等方面的能力,涵盖设计、研发、实施、运维、运营、数据处理、测评等服务和保障业务领域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是指法人主体及其高管在经营和管理过程中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及政策,履行社会责任,信守社会承诺的能力和表现。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评价是指中国信息协会信息化发展研究院(以下称信发院)和中国信息协会信用专业委员会(以下称信专委)立足于行业自律、自愿申请为前提,依据本管理办法,针对信息化从业单位,开展的综合能力和信用水平的评价审定。其评价审定结果可供全社会作为信息化能力和信用情况的参考依据。具体包括综合要求、管理要求、经营要求、技术要求、信用要求等方面。


第二章 工作机构及能力等级设定


第五条 中国信息协会(以下称信息协会)对评价工作进行全面监管,形成完善的监督机制。


第六条 信发院和信专委共同负责协调评价工作。


第七条 信发院和信专委合署设立信息化能力和信用评价中心(以下称评价中心)作为日常执行机构,负责管理、组织、实施评价工作,并接受中国信息协会的工作指导。


第八条 评价机构负责在评价中心授权的范围内开展评价工作,包括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有效性、符合性等方面进行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


第九条 工作站负责在评价机构授权的范围内开展积极有效的宣传推广活动,及时将评价中心发布的文件和信息传递给申请单位,建立评价机构与申请单位间的信息沟通渠道并配合评价机构开展评价工作。


第十条 能力评价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四个等级,其中一级最高。


第三章 评价申请及审定



第十一条 凡从事信息化工作的单位,可根据评价条件和自身能力水平情况,自愿申请相应等级。


第十二条 能力评价根据评价与审定分离的原则,按照先由评价机构评价,再由评价中心依据审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评价申请分为新申请和换证申请,除特别规定的事项外,新申请和换证申请的评价条件及申请程序相同。


第十四条 申请能力评价的单位(以下称申请单位)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


(二)能够提供与评价条件要求相关的证明材料;


 能力评价申请程序如下:   


(一)申请单位向评价机构提交申请材料。如未设立评价机构,可向评价中心提出申请,并由评价中心委托指定的评价机构负责申请材料的受理工作;


(二)评价机构接收申请材料后,组织实施文件评价和现场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


(三)评价机构在出具评价报告后,将申请单位的申请材料和评价报告提交至评价中心;


(四)评价中心汇总申请材料和评价报告。对申请一级、二级的单位,评价中心先组织专家会集中审定后再进行备案审定。对申请三级、四级的单位,评价中心组织备案审定;


(五)对通过一级、二级备案审定的申请单位,评价中心应在工作网站公示 10 个工作日;


(六)评价中心对通过备案审定和公示的申请单位核发评价证书。


第四章 证书管理


第十六条 评价证书由信发院和信专委共同盖章,同时带有信息协会标识。证书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3 年,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七条 在评价证书有效期内,持证单位每年应按时向评价中心提交年度统计数据,不能按时提交年度统计数据的单位,视为其自动放弃评价证书。


第十八条 在评价证书有效期满前,持证单位应按时完成换证申请,未按时完成换证申请的单位,其评价证书视为自动失效。


第十九条 持证单位评价证书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发生后在变更发生后30 日内,向评价机构提交评价证书变更申请材料,由评价机构确认变更事项并提交评价中心,评价中心核实无误后,备案并换发评价证书。


第二十条 持证单位遗失评价证书,应向评价机构提交评价证书遗失补发申请,由评价机构确认相关事项并提交评价中心核实。评价中心核实无误后,由申请单位在指定刊物刊登遗失声明,评价中心备案并补发评价证书。


第二十一条 持证单位申请注销证书,应向评价机构提交证书注销申请,由评价机构确认相关事项并提交评价中心核实。评价中心核实无误后,由申请单位在指定刊物刊登注销声明,评价中心备案注销。


第二十二条 持证单位初始获得评价证书正本和副本各一本,因业务发展需要增发评价证书副本,可向评价机构提交证书增发申请,由评价机构确认相关事项后提交评价中心备案增发。评价证书正本不予增发。


第五章监督管理及投诉、申诉和罚则


第二十三条 评价工作遵循国家行业主管部门相关要求,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评价中心可通过抽查及其它方式对评价机构的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申请单位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有效性、符合性等进行核查。


第二十五条 申请单位对评价机构的评价过程或评价结果存在异议的,可向评价中心投诉;申请单位对评价中心的评价审定过程或审定结果存在异议的,可向中国信息协会申诉。


第二十六条 申请单位或持证单位在新申请、换证申请、提交年度统计数据及评价证书变更等活动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或不配合执行本管理办法等行为的,或存在涂改、伪造、租用、借用评价证书等行为的,评价中心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受理,或降级、撤销评价证书等处罚。


第二十七条 评价机构、工作站及评价人员在评价活动中,存在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索贿受贿、弄虚作假及侵害申请单位合法权益等行为的,评价中心可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和撤销其评价资格等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信发院和信专委共同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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